
新《海商法》下港无人提货规则的重构——责任险为货代企业保驾护航
2025年修订通过的《海商法》第93条对此作出重大修改:在卸货港无人提货时,原则上由托运人承担相应费用和风险,只有当收货人已行使运输合同权利且迟延、拒绝提货时,费用和风险才由收货人承担。这一转变明确了收货人作为运输合同利益第三人的地位。
而在原《海商法》第86条规定下,对于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东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而产生的费用和风险要求收货人承担。

案例:2022年6月,绍兴某公司委托宁波某物流公司订舱自宁波港出运两个集装箱货物至墨西哥某港口,7月货物到达墨西哥港后一直无人提货。
承运人支付了相关滞箱费、堆存费等费用后,起诉其委托人上海某国际物流公司要求赔偿,获法院支持。上海某国际物流公司依据货运代理合同在某海事法院起诉其委托人宁波某物流公司,要求宁波某物流公司赔偿滞箱费、堆存费等共计70余万元。后,宁波某物流公司诉绍兴某公司进行追偿并胜诉。
对于该类案件的裁决,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会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及承运人无过错,要求托运人向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包括目的港无人提货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以《海商法》第86条的规定进行抗辩的,法院一般不支持。第86规定无人提货时让国外的收货人承担责任,使得其适用的可行性大大降低。

法院在面对承运人因难以向收货人索赔而起诉托运人的情况时,只能绕开原《海商法》的规定,从一般法或基本法理中找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61条明确指出:“提单持有人在目的港没有向承运人主张提货或者行使其他权利,因无人提货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托运人承担。承运人依据运输合同关系向托运人主张运费、堆存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等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司法实践已经对原《海商法》第86条的内容进行了续造。
新《海商法》并未推翻旧《海商法》关于托运人的定义。根据新《海商法》第42条,托运人包括:
1.契约托运人: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或订舱货代。
2.实际托运人:将货物交给承运人的人(通常是工厂/卖方)。
关键变化为:若提单载明由收货人支付运费,则在收货人不是托运人的情况下,承运人不得扣押货物向收货人强制收取——这实际上保护了作为第三人的收货人,避免其被直接追索预付运费。只有在收货人和托运人为同一人时,未预付运费才导致货物被留置。通过这一安排,新《海商法》明确了收货人除非自愿承担义务并实际行使权利,否则无须直接承担支付相关费用的义务。在承担目的港无人提货责任方面,原《海商法》确立的收货人承担首要责任,已转变为新《海商法》规定的原则上由托运人承担责任,在“已经行使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权利”的情况下才由收货人承担责任。

厘清自身的法律身份,托运人or非托运人
1.货代作为“托运人”身份。当货代企业作为订舱代理或无船承运人向实际承运人订舱时,是以“托运人”身份与船公司建立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根据新《海商法》第93条,契约承运人是承担目的港费用的第一责任人。
2.货代作为“承运人”身份。当货代企业签发了自己的无船承运人提单给发货人,货代企业是契约承运人。承运人通知义务为法定义务。承运人未及时通知托运人,导致货物滞留产生额外费用或货损扩大的,托运人可拒绝承担扩大损失部分,货代企业若被认定为承运人/无船承运人,将日常沟通转化为可追溯、可举证的有效凭证,证明已履行相应的法定义务。
3.不同身份下的风险转嫁
a.适合托运人的保险
b.适合承运人的保险
我们建议:在新《海商法》框架下,层层转委托的货代模式风险剧增。建议购买责任保险来弥补国际货物运输和完成运输环节当中所带来的风险,货代企业及时与保险经纪人沟通,详细说明新《海商法》在责任认定和赔偿标准上的变化,评估现有的责任险是否充分覆盖风险,咨询保险经纪人的专业意见,保障自身权益。
新《海商法》通过修订第93条改变了目的港无人提货责任的归责逻辑,用“托运人首责,收货人例外”替代了原《海商法》的“收货人首责,托运人兜底”的模式。对于货代企业而言,2026年5月1日新法施行前的窗口期,需对自身的现有模式、合同文本、内部管理和风控体系进行梳理,在新的法律框架下合规稳健经营、降低纠纷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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